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52號原告 萬宏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酒後駕駛機車,為警舉發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15-0.25mg/l)」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裁罰且確定在案。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7年8月19日8時9分許,駕駛KG-06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動力機械)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越堤道上(下稱系爭地點)之酒測攔停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稽查時聞悉原告身上疑有酒氣,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即於翌(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及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書誤載違規地點及舉發單位,而於107年10月23日更正違規地點為○○○區○○路○段越堤道上」及舉發單位為「三重分局」。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前晚飲用啤酒,當天酒測值為0.17mg/l,原告無危險
駕車,亦無發生事故,酒測器是否應有誤差值?吐氣超過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2毫克。
⒉駕駛起重機應只吊銷聯結車駕照,發還聯結車以下層級駕照,以維生計。
⒊吊銷駕照嚴重影響生計。
⒋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之違反條例不同,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及舉發單位亦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
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
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檢測之日期為107年8月1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⒋原告前於105年11月7日已有一次酒駕紀錄,並於105年11
月8日經做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動力機械管理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之行為事實?㈡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是否應不
予舉發?㈢原告因有酒後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
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㈣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謀
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前於105年11月7日酒後駕駛機
車,為警舉發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15-0.25mg/l)」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裁罰且確定在案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4615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答辯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及譯文)、被告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更正書、動力機械管理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為原處分後,依法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書誤載違規地
點及舉發單位,因之於107年10月23日更正違規地點為○○○區○○路○段越堤道上」及舉發單位為「三重分局」,此要係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更正程序,並非重新裁決,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仍為原處分,另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書之違反條例不同,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及舉發單位亦有誤云云,雖屬實情,惟既經舉發單位及被告依法更正,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㈢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稽查酒測過程,結果略以:「勘驗之結果與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舉發單位於現場擺放交通錐及告示牌,攔停所有行經車輛以簡易酒精檢測器稽查是否有酒駕情事。」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依上開警員答辯書亦說明當時警員擔服322A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乙節明確,互核相符。準此,本件經舉發單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設置酒測攔檢點,並於攔停系爭動力機械後,發覺原告身上有酒氣(即有本件酒測值之生理現象),且經原告表示於前晚飲酒完畢,再予提供漱口,而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為
0.17mg/l,核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二次以上者」之要件事實,洵不以有危險駕駛或發生事故為要件,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前晚飲用啤酒,當天酒測值為0.17mg/l,原告無危險駕車,亦無發生事故云云,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舉發單位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則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值0.17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云云,洵屬無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
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或「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應不得予以舉發、裁罰。則本件依舉發警員調查原告酒駕肇事,並查悉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且詳實記載更正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合此指明。
㈤原告因有酒後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有據: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二次以上者」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酒測當時既執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駕駛起重機應只吊銷聯結車駕照,發還聯結車以下層級駕照,以維生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㈥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嚴重影響生計云云,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均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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