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津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16號、第22253號、第2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7979號、第27980號、第2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汶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汶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8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及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寄送該等帳戶前,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邱汶津名下之前揭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 黃柏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育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汶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第13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昱、林育誠、及被害人詹 前宸 、 蔡瑞庭 、 林文聖 、陳 碧瑩 、 溫立容 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柏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蔡瑞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 詹前宸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溫立容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陳碧瑩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育誠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文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存卷可參(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53頁、第64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臺東分局信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173至177頁),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6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8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5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77頁)。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觀被告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劉香薇 」成員前,「劉香薇」向被告稱:「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我們跟你租借帳戶,每期薪水都會先給你」等語(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2頁、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7頁),而以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彩券,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非法線上簽賭業者,供隱匿賭金洗錢之用,顯具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予「劉香薇」之5家銀行帳戶,因帳戶餘
額所剩無幾。而由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中既已質疑「劉香薇」:「算是人頭戶嗎」、「銀行會打來問嗎」等語,然仍恃僥倖上開銀行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脫離控制,己亦無損失之情況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劉香薇」,顯見被告已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且無法控制對方用途、目的及方式之情況下,將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供匯入詐騙所得,卻猶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劉香薇」,並依「劉香薇」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劉香薇」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修法之目的在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且有關洗錢犯罪之處罰,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聯結,並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亦即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詐欺取財罪仍具其各自規範之行為態樣及法規目的,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時,自白其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未確認對
方身分,即率爾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髮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堪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3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
149頁、第151至155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有關被害人等所匯入遭掩飾、隱匿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取得,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就匯入被告所提供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依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既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2月5日│假冒網路拍賣業者及│106年12月5日│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黃柏昱│21時許│銀行人員,佯稱告訴│21時43分││行帳戶│││││人黃柏昱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批發商身分││││││││,致多訂12期,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柏昱││││││││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106年12月6日│假冒網路商家,佯稱│106年12月6日│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詹前宸│18時34分許前│被害人詹前宸前於網│19時34分││戶││││某時│路購物,因系統異常├──────┼─────┼─────┤││││,誤設定為高級會員│106年12月6日│1萬9,985元│中小企銀帳│││││,將扣款8,000元,│19時45分││戶│││││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訂云云,致被害人詹││││││││前宸陷於錯誤而匯款││││││││。││││├──┼────┼──────┼─────────┼──────┼─────┼─────┤│3│被害人│106年12月6日│假冒網路商家、郵局│106年12月6日│2萬989元│中小企銀帳│││蔡瑞庭│18時許│客服人員,佯稱被害│19時││戶│││││人蔡瑞庭前於網路購├──────┼─────┼─────┤││││物,因賣場人員疏失│106年12月6日│1萬2,345元│土地銀行帳│││││,資料登記錯誤,銀│19時10分││戶│││││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蔡瑞庭││││││││陷於錯誤而匯款。││││├──┼────┼──────┼─────────┼──────┼─────┼─────┤│4│被害人│106年12月5日│假冒網路拍賣業者及│106年12月5日│2萬9,356元│元大銀行帳│││林文聖│21時44分許│銀行人員,向林文聖│22時40分許││戶│││││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電腦系統設定錯誤│106年12月5日│1萬3,151元││││││,須操作提款機解除│22時43分許│││││││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文聖陷於錯誤而匯│106年12月5日│6,055元││││││款。│22時46分許│││├──┼────┼──────┼─────────┼──────┼─────┼─────┤│5│被害人│106年12月6日│假冒多益英文測驗中│106年12月6日│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陳碧瑩│18時許│心及銀行人員,向陳│19時4分││戶│││││碧瑩佯稱先前報名參││││││││加測驗,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繳報名費,││││││││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碧瑩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106年12月6日│假冒網路商家、銀行│106年12月6日│2萬9,989元│台新銀行帳│││林育誠│19時許│客服人員,向林育誠│19時47分許││戶│││││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變成12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育誠││││││││陷於錯誤而匯款。││││├──┼────┼──────┼─────────┼──────┼─────┼─────┤│7│被害人│106年12月6日│假冒網路商家、彰化│106年12月6日│2萬4,985元│土地銀行帳│││溫立容│17時24分許│銀行行員,向林育誠│18時49分許││戶│││││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變成12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溫立容││││││││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