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詠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壹佰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欄有關「2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同編號詐騙帳戶欄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欄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 蔣皓 同等人及其他實行電話詐騙、收購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侵害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有「同一性」,且被告等人亦係自始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信他人介紹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話詐欺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一時不察,誤交付渠等所有之款項,非惟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皆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適時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如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每次詐欺實際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1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彭聖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蔣皓同白軒羽黃少軒劉韋 辰(另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70號、第8046號、第13045號偵辦中)及少年楊○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1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少抗字第144號駁回抗告)、王○均(00年0月生,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少護執字2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己○○、丁○○、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己○○等人受騙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乙○○領款,乙○○旋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後,扣除領款金額1%作為報酬,即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相約見面並交付領得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遂( 方心怡陳明志潘秉侑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偵辦)。
二、案經己○○、丁○○、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均│佐證被告有與少年王○均、楊│││、楊○緯於警詢及偵查│○緯及另案被告黃少軒、劉韋│││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 劉韋辰 、黃少軒、││││蔣皓同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己○○、│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丁○○、甲○○、 林漢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匯│││偉於警詢之證述。│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甲○○之新北市│佐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鄭秀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玲、甲○○、丙○○、 李憶如 │││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丁○○所有內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實。│││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106年10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6年10月17日函覆││││資料、 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6154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蔣皓同、白軒羽、黃少軒、劉韋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戊○○附表一:
┌──┬────────┬────┬─────┬─────┬────────┐│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或│被害人或告│被害人轉帳│詐騙帳戶││││告訴人│訴人匯款或│或匯款金額││││││轉帳時間│││├──┼────────┼────┼─────┼─────┼────────┤│1│106年4月18日20│己○○│106年4月│15萬元│方心怡所有玉山銀│││時21分許,撥打電││19日12時11││行帳號000-000000│││話予己○○,向鄭││分許││0000000號帳戶│││ 秀玲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數量,將│││││││導致錯誤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2│106年4月19日16│丁○○│106年4月│2萬9985元│陳明志所有中華郵│││時30分許,撥打電││19日22時18││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話予丁○○, 向林 ││分許││號000-0000000000│││憶如佯稱係可樂旅│├─────┼─────┤0001號帳戶│││遊員工、銀行服務││106年4月│9204元││││人員,前因信用卡││19日22時│││││設定錯誤,將導致││26分許│││││錯誤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3│106年4月19日21│甲○○│106年4月│2萬9989元│潘秉侑所有永豐銀│││時許,撥打電話予││19日22時1││行帳號000-000000│││甲○○,向甲○○││分許││00000000號帳戶│││佯稱先前京站威秀│││││││影城之會員刷卡消│├─────┼─────┼────────┤││費時誤設為VIP,││106年4月│2萬9980元│陳明志所有中華郵│││每年須收取3600元││19日22時25││政股份有限公司帳│││之會費,須依照指││分許││號000-000000000│││示操作解除,致李││││0001號帳戶│││致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106年4月│2萬9985元│陳明志所有臺灣銀│││成員指示匯款或現││19日22時57││行帳號000-000000│││金存款。││分許││082456號帳戶│├──┼────────┼────┼─────┼─────┼────────┤│4│106年4月19日21│丙○○│106年4月│2萬9985元│陳明志所有臺灣銀│││時30分許,撥打電││19日22時46││行帳號000-000000│││話予丙○○,向林││分許││082456號帳戶│││ 漢偉 佯稱先前購物│││││││誤設數量,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二:被告領款時、地及金額┌──┬────────┬───────┬───────┬────────┐│編號│帳戶│地點│時間│金額(含手續費)│├──┼────────┼───────┼───────┼────────┤│1│方心怡所有玉山銀│新北市板橋區府│106年4月19日│2萬5元│││行帳號000-000000│中路29號「板橋│12時32分許││││0000000號帳戶│農會本會├───────┼────────┤││││106年4月19日│2萬5元│││││12時32分許│││││├───────┼────────┤││││106年4月19日│2萬5元│││││12時33分許│││││├───────┼────────┤││││106年4月19日│2萬5元│││││12時33分許││├──┼────────┼───────┼───────┼────────┤│2│潘秉侑所有永豐銀│新北市板橋區縣│106年4月19日│2萬5元│││行帳號000-000000│民大道1段193│22時18分││││00000000號帳戶│號「板橋捷運府├───────┼────────┤│││中站」│106年4月19日│2萬5元│││││22時18分許│││││├───────┼────────┤││││106年4月19日│2萬5元│││││22時21許││├──┼────────┼───────┼───────┼────────┤│3│陳明志所有中華郵│新北市板橋區南│106年4月19日│2萬5元│││政股份有限公司帳│門街39號│22時32分許││││號000-0000000000│├───────┼────────┤││70001號帳戶││106年4月19日│8005元│││││22時34分許││├──┼────────┼───────┼───────┼────────┤│4│陳明志所有臺灣銀│新北市板橋區府│106年4月19日│2萬元│││行帳號000-000000│中路29號「板橋│22時58分許││││082456號帳戶│農會」本會├───────┼────────┤││││106年4月19日│2萬元│││││22時59許│││││├───────┼────────┤││││106年4月19日│2萬5元│││││2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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