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接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上午6點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上述時間經過上述地點時係為車窗半開狀態,沿路皆為正要上班、上學之車輛,何能以老舊車輛在離市區○○○○里○道路上高速行駛?另測速儀器是否為久未送廠檢測,以致發生誤判,移送機關並未詳察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違規時間沿路皆為正要上班、上學之車輛,其不可能以老舊車輛在離市區○○○○里○道路上高速行使,應是該測速器久未送廠檢測,以致發生誤判云云,然查:
1、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發生在96年10月3日上午6時54分,雖正逢上班、上學之時段,然由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左右並無其他車輛存在,異議人稱沿路皆為正要上班、上學之車輛云云,尚屬無據。
2、且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台南市警察局設置在台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之廠牌:GATSOMETER、規格:13.45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09650437050號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5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96年11月」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6年10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異議人辯稱該測速器久未送廠檢測,以致發生誤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於法本無不當,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異議人,業經異議人於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陳在卷,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
80公里,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裁罰外,尚同時觸犯同法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因此,移送機關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漏未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與法有違,自非適法,因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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