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陳子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及「被告陳子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卷第35頁)載明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達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 張英傑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