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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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甯昭裕
劉歐秀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同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甯昭裕、劉歐秀鳳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不得扣押及應酌留生活費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異議人即債務人甯昭裕略以:異議人高齡88歲疾病纏身,且
行動不便,現確無工作及其他收入,日常開銷自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前所提支出明細表係依過去經驗彙整而成,況生活開支通常無法取得相關單據並留存,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僅憑臆測,逕予駁回,自有未合,至是否酌留生活費用,本無庸經債權人同意,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歐秀鳳略以:異議人確無其他收入,自難
加以證明,又原裁定指稱異議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於第三人處(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83
2元,而認定異議人之存款有50萬元,然異議人之存款定期僅12萬元,利息約4.5%活期,約4萬餘元,故有前揭利息收入,債權人將異議人所有存款扣押,致其生活已陷入困頓,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憑臆測,逕予駁回,自有未合,至是否酌留生活費用,本無庸經債權人同意,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顯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是故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定,故異議人甯昭裕、劉歐秀鳳若主張其存款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自應由渠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甯昭裕、劉歐秀鳳分別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地字第10541號函禁止異議人就上開存款為處分,分別扣得183,392元、165,304元,並均於同年4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債務人甯昭裕、劉歐秀鳳就渠等之存款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之事實,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則異議人是否均賴上揭遭扣押之存款債權維生,誠屬有疑。復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異議人甯昭裕、劉歐秀鳳主張僅憑存款維持生活云云,尚難採憑。
五、至本件執行法院既於100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且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7日收取該扣押款項完畢,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本件扣押及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就是否應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之異議事宜再為審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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