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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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62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刑期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0年4│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8│同左│100年9│是│高雄地檢││1│危害│刑3月│月12日18│100年度│0年度簡字│月26日││月20日││100年度│││防制│。│時許為警│毒偵字第│第4629號│││││執字第13│││條例││採尿回溯│3043號││││││209號(│││││96小時內│││││││已執畢)│││││某時許││││││││├─┼──┼───┼────┼────┼─────┼────┼─────┼────┼────┼────┤││毒品│有期徒│100年7│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3│同左│101年3│是│高雄地檢││2│危害│刑3月│月12日16│100年度│0年度審易│月16日││月16日││101年度│││防制│。│時30分許│毒偵字第│字第3700號│││││執字第55│││條例││為警採尿│5815號││││││76號│││││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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