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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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勳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藥鏟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藥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藥鏟貳支、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勳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鴻賓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第215號房車庫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束帶1條、葡萄糖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2支,及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8日,且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