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家銘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銘於民國101年3月
5日15時22分許,固曾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並行經該路與黃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惟異議人騎車行經前述路口之際,乃係確認行向燈號顯示綠燈後始予通過,詎竟遭員警攔停並指稱異議人除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外(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別具在前述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致原處分機關進而就員警所指異議人在前述路口闖紅燈之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明,是以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縉鑫 ,暨斯時與員警林縉鑫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證人 洪慶龍 固俱於本院中一致證稱:林縉鑫、洪慶龍於101年3月5日15時許,乃係分別騎乘機車共同在高雄市○○○○○路等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乙情,而堪認定。惟就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經過,證人林縉鑫係證稱:當天我與洪慶龍各騎著機車一起轉入光華路口後,就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前述機車沿光華路在前方直行,並於行經光華、汕頭街口之際第一次闖越紅燈,我與洪慶龍見狀就跟著闖越紅燈想攔下異議人執行取締,但異議人又緊接著在前述路口再次闖越紅燈,我與洪慶龍也跟著第二次闖越紅燈後,才以一後一前之方式(指林縉鑫騎乘機車在異議人後方以阻斷異議人之退路,而洪慶龍則騎乘機車擋在異議人前方不讓異議人繼續前進)攔下異議人,當天異議人是連闖2個紅燈,依序是光華、汕頭街口之紅燈,及光華、黃埔路口之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7-18、21頁);至證人洪慶龍則證稱:
101年3月5日15時許,我與林縉鑫各自騎乘警車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並由我帶班,我與林縉鑫沿二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接近斯時顯示綠燈之二聖、光華路口時,忽然發現異議人竟在同一時間沿著垂直行向之光華路由北往南逕自通過光華、二聖路口而顯有闖紅燈之重大違規,我與林縉鑫見狀即自原所在之二聖路右轉騎入光華路擬執行取締,詎異議人又緊接著在光華、黃埔路口第二次闖越紅燈,我與林縉鑫則開啟警示燈跟著闖越紅燈而趕在光華、汕頭街口前方攔下異議人,是以異議人並未(未及)在光華、汕頭街口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0-21、25頁)。本院經核參與本件取締違規案之證人林縉鑫、洪慶龍二人,竟就何以發覺異議人違規並予取締相關經過之說辭迥異(員警林縉鑫表示是轉入光華路後,始發現異議人依序闖越光華、汕頭街口及光華、黃埔路口之紅燈;至員警洪慶龍則表示是在二聖路即已發現異議人闖越二聖、光華路口紅燈,之後又在光華路發現異議人闖越光華、黃埔路口紅燈,且異議人未及闖越光華、汕頭街口之紅燈即遭攔下),自無由使一般人產生異議人確曾在前述路口闖紅燈之確信至明。
四、綜上,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曾於101年3月5日15時22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之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容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