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七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強制執行法別有規定外,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七人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乙○○等七人未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欲就占用之土地向相對人乙○○等七人承購未果,而本件執行事件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七人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附表一所示五六二之一一一、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春勉 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就附表一所示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主張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景輝 、 王景裕 、 王燕珠 、 王燕琴 、 許美月 、 王雅嫻 、 王雅萱 、 王雅瑩 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且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上開第三人就繼承坐落五六二之九八、五六二之一一一及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其等就公同共有財產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即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聲請人單獨對相對人乙○○等七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鎮○○○段││562-98│雜│19│全部│││││││││││││├─┼───┼────┼───┼──┼───┼─┼─────┼────┴──┤│2│南投縣○○○鎮○○○段││562-11│雜│26│全部││││││││1│││││├─┼───┼────┼───┼──┼───┼─┼─────┼────┼──┤│3│南投縣○○○鎮○○○段││562-16│雜│12│全部││││││││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