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崑
巫展浤具保人洪志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洪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國崑、巫展浤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7日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由具保人洪志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徐國崑、巫展浤釋放。而被告徐國崑、巫展浤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
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頁、第18頁、第5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洪志維帶同被告徐國崑、巫展浤遵期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洪志維仍未帶同被告徐國崑、巫展浤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第116頁、第195頁、第192頁、第19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徐國崑、巫展 浤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