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裁定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一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法未合,應回復原狀。承審法官承辦另件訴訟救助事件涉有瀆職罪,現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憲法第24條處理已有不當,又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訴訟,顯為違法報復及詐欺,違背民法第92條、第93條以及憲法第24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詹吉環 間關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因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因此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出異議,依異議程序處理。惟本院前揭裁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是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