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勇叡
章國良李芸亭原名李珮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勇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章國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芸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勇叡(綽號「 阿瑞 」)、章國良(綽號「 老鄧 」)、李芸亭(原名李珮琪,綽號「 老妻仔 」)、 巫展 浤(綽號「 阿浤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徐國崑 (綽號「 九哥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黃義新 (綽號「 阿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代號為「雲」、「娜」、「正」、…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少年蘇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再向電信公司申請網際協議位址(即IP位址;InternetProtocolAddress):61.221.47.225,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黃義新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及閘道器(Gateway)供作電話詐騙時使用及維護網際網路;余勇叡(99年2月間起)、章國良(99年2月間起)、李芸亭(99年3月5日起)、 巫展浤 (99年2月間起)及少年蘇00(99年2月間起)則陸續經他人邀集至位於上址租屋處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區○○○號○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
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以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李芸亭等人,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少年蘇00等人,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巫展浤,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2%至8%之比例分配。前開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另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將相關資料拿至位於上址陽臺處鐵桶內予以燒燬。嗣經警方據報後,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上址機房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蘇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少年蘇00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少年蘇00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警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120頁)附卷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至84頁),於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亦無疑之情況,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下稱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共犯徐國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或被告主動繳交,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固不否認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加入
該詐欺集團,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僅係在上址學習如何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尚未著手撥打電話進行詐欺云云;又被告李芸亭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整型回診需至臺中地區,經同案被告巫展浤邀約而至上址找同案被告巫展浤玩,其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亦不知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人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蘇00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99年3月16
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執行搜索時,查獲涉嫌本件詐欺案之「教戰守則」、「詐騙電腦及網路設備(GATEWAY閘道器,路由器)、「詐欺用電話機」、「帳冊、開銷筆記」、大陸被害人資料…等證物是否正確〈詳載於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在場人有誰?)正確。我都有在場。在場人有老鄧、阿浤、老妻仔、阿瑞、九哥,阿新、連我共七人。(問:警方提供之涉嫌本案或搜索在場人相片是否清晰足以辨識?相片中之人姓名(綽號)為何?〈說明指認程序〉)清晰。編號1為綽號九哥(徐國崑)、編號2綽號 阿端 (余勇叡)、編號3綽號老鄧(章國良)、編號4綽號老妻仔(李珮琪)、編號5是我本人、編號6阿浤(巫展浤),編號7阿新(黃義新)。(問:
上述查扣之物品做何用途?)上述查扣物品是用來詐騙大陸人民用的。教戰守則是作為詐欺大陸民眾的講稿讓新手學習;GATEWAY我不清楚,其他我不太懂,但我知道是用來做詐欺用的。(問: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是何人承租?租金為何?何時開始承租?)九哥(徐國崑)承租。租金及何時開始承租不清楚。(問:該址網路是何人架設?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是由何人架設。架設的網路是專門用來做詐欺用的。(問:你有無從事詐欺工作?)有。(問:你何時至那裏工作?何人介紹?擔任何工作?)我是上個月來的,大約在4個星期由余勇叡帶我進來做詐欺,余勇叡他認識巫展浤,我跟余勇叡是同一時間進入這個詐欺集團工作。我擔任第二線公安角色。(問:今天在場的人,分別擔任何種角色?)九哥(徐國崑)是負責人,負責管理及發放薪水、阿瑞(余勇叡)是負責第二線公安的角色,老鄧(章國良)也是第二線公安角色、老妻仔(李珮琪)她是一線的客服人員、阿浤(巫展浤)第三線檢察官的角色、阿新(黃義新)負責網路及第二線公安的角色。(問:你們每天吃的早中晚餐的錢是由何人支付,由何人購買?)九哥(徐國崑),不一定,是輪流購買。(問:你領到多少錢,由何人所發放?)我約領到3,500元,由徐國崑拿現金給我。(問:你們如果詐騙成功後,資料如何處理?)我們下班後會在當天拿至陽台的鐵桶內燒掉。(問:警方提供資料〈如後附件的第2頁〉疑似詐騙人員薪資表,其中這個「琪」、「瑞」、「老」、「雲」、「娜」、「正」、「蛋」、「豪」、「浤」各代表是誰?代表何?)「琪」是代表李珮琪,「瑞」代表余勇叡,「老」代表章國良,「雲」、「娜」、「正」我不清楚,「蛋」是黃義新,「豪」是我本人,「浤」是代表巫展浤。(問:你們從何時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大約在四個星期前。(問:警方提供資料〈如後附件的第3頁〉是否為提供你們日常開銷?)是的。(問:你們是用何方式詐騙大陸民眾?)一線客服人員會打給大陸被害者,說他有帳戶被冒名使用,從中騙取被害者的相關資料(帳戶、年籍資料…),並且跟被害者說他們會幫被害者向公安報案,第一線客服人員會將騙到的被害者資料交給第二線(扮演公安人員),再打2電話給被害者問帳戶裏面有多少錢及哪家銀行開戶,問完之後再交給三線檢察官由他向被害者詐騙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警卷第17至22頁)。
⒉證人蘇00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少調訊問時陳稱:在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實話,在少年調查官調查時所講的話才是真的。(問:對移送之非行事實,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移送事實實在,同前所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76、81頁)。
⒊證人蘇00於99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陳稱:(問:跟何人一起到台中?)是余勇叡帶我一起去台中,巫展浤是余勇叡認識的。(問:余勇叡是否參與詐欺集團,扮演什麼角色?)有參與詐欺,余勇叡扮演公安的二線角色。(問:對徐國崑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徐國崑是老闆,他是發錢及管理都是他,地方也是他租的。(問:對余勇叡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余勇叡帶我去的,他有參與,他說不知情是不正確的。(問:對章國良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章國良是扮演公安角色。(問:對李珮琪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李珮琪是扮演客服。(問:巫展浤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巫展浤扮演檢察官。(問:對黃義新警詢中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黃義新是扮演公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蘇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知否徐國崑設置機房
的目的?)設置機房是為了詐欺。(問:於那次偵訊中有講到真正有被害民眾發展到第三線,何謂第一、二、三線?如何界定?)第一線是指銀行人員、第二線是公安、第三線是檢察官,剛剛說我是擔任公安是指擔任第二線。(問:這三線要如何操作?)第一、三線我不曉得,我是從事二線,就是冒充公安,我也不了解怎麼講。大概就是跟對方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那麼久,我也忘記怎麼說了。(問:不是演練了嗎?)有教戰守則,我是依據教戰守則跟對方對話,我不知道教戰守則是誰寫的。(問:錢怎麼分?)不知道。一開始是說要分配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八為酬金…。(問:你每天在那邊待多久?)從早上8點待到下午5點。到被查獲為止總共待了約3個月。(問:腳本?練習的內容?)就是那個教戰守則。(問:誰教的?)我們自己看,是徐國崑拿給我的。(問:便當誰購買?)徐國崑統一幫我們買便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
㈡至於證人蘇00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有無參與?)
有參與,還在學習擔任第一線公安。(問:於該日偵訊中不是有講到說2月份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下去操作?)我有下去操作,但是沒有真實演練,我們是自己在練習,我是找在庭的五名被告練習,還包括黃義新。(問:請提示證人蘇00之99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頁〉,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聽到會被收押,就亂說。(問:請提示99少連偵字第27號第100頁證人蘇00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為何於偵訊中會說於警訊中所述為真?)我怕,那時怕再被收押。(問:誰跟你講你會被收押?)我以為那時候會被收押。(問:那次偵訊,檢察官有提示帳冊給你看,問你有無領到1600元,而你答稱有,是車錢,何時會給你車錢?)我放假六、日要回家,就是我坐車回去的錢。就是我坐車去上班一週的車錢。(問:詐騙電話是否一開始就是你撥打?還是他們會轉給你?)那時我們就是互相練習,電話是何人撥打我也不知道。(問:為何要練習3個月那麼久?)因為學不會,看不懂。(問:請提示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76、77頁偵訊筆錄〈告以要旨〉,到底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怕被收押,所述也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另案共犯少年蘇00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徐國崑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再架設網際網路從事電話詐騙,且擔任現場管理負責人及發放報酬,另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維護,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即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其與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同案被告黃義新,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巫展浤,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其所加入之上揭詐騙集團於99年3月初起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致使大陸地區某成年民眾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得手後再將相關資料拿至位於上址陽臺處鐵桶內予以燒燬。另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中記載「琪」、「瑞」、「老」、「蛋」、「豪」、「浤」等字依序代表被告李芸亭、章國良、黃義新、其本人、巫展浤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警卷第17至2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與被告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同案被告徐國崑、黃義新、巫展浤於上揭查獲地點僅係練習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實際詐騙、亦無取得詐騙報酬,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其警詢中所述係其自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反面)。
是證人蘇00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蘇00雖於99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受搜索現場所見情形如何?)我從3月
8日開始到松明街查獲現場借住,早上就出門找工作,晚上約10、1l點間回去。我在現場都沒有沒有做其他的事。(問:你於3月17日凌晨在臺中縣刑事警察大隊筆錄中,表示你在現場擔任二線公安,跟余勇叡係同時期進入該集團,且成功騙取2筆共1萬3000元人民幣,且徐國崑有拿3500元給你,另外指出帳冊「琪」是李珮琪、「瑞」是余勇叡、「老」是章國良、「蛋」是黃義新、「豪」是你本人,「浤」是巫展浤,有何意見?)我當時太緊張了,警察給我看另一個人的筆錄,我就照著講。我也把這樣的情形告訴法官了。(問:在你們這個機房,除了你之外,沒有任何一個人的筆錄跟你的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你究竟是看誰的筆錄?)我沒有看到名字,我不知道。(問:本件搜索時間在中午前後,你應該在外面找工作,為何會在現場被查獲?)我前一天比較晚回去,當天睡到中午快12點才起來,去買飯回來,吃完飯才要出門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2至23頁),惟查本案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為與證人蘇00相同內容之陳述,證人蘇00此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且警詢時警方最先問搜索過程中在場之人有誰,證人蘇00即能講出在場人之綽號,足認證人蘇00對於在場人之綽號為老鄧、阿浤、老妻仔、阿瑞、九哥,阿新有相當之熟悉度,故證人蘇00再依其所認知之在場人之綽號對照出真實姓名,當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蘇00於99年6月14日其本身之少年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是余勇叡帶我一起去台中,他是扮演公安的二線角色,他有參與,他說不知情是不正確的,巫展浤是余勇叡認識的,徐國崑是老闆,他是發錢及管理的,地方也是他租的,章國良是扮演公安角色,李珮琪是扮演客服,巫展浤是扮演檢察官,黃義新是扮演公安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83至84頁),足認蘇00於其自己之少年事件審理時,因無需擔心其他共犯因其所言而遭判刑而能坦然面對其所為,而承認詐欺犯行,惟於擔任本案被告等人之證人時,顯係有重大之心理壓力,擔心本案之被告將因其證述而遭起訴或判處罪刑,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故為其於警詢時太緊張了,警察給其看另一個人的筆錄,其就照著講之不實陳述,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無被告等人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致蘇00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以證人蘇00先前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蘇00係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蘇00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員警僅為協助偵查之機關,檢察官、法官均係獨立行使職
權之司法人員,員警對於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被告及法官是否羈押被告並無任何影響力,而證人蘇00於99年3月17日凌晨零時2分,經警方詢問時,均坦承並陳述上揭犯罪過程明確;再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19分經警方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人蘇00始改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云云,如證人蘇00上揭改詞證述係因怕被收押屬實者,按理當應於偵訊中仍為與警詢中為相同陳述,方不致遭受檢察官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聲請法院羈押,以遂行其目的,然證人蘇00無視上揭情狀,竟於警詢後之檢察官偵訊時隨即否認犯行,故其分別於99年3月17日偵訊、100年7月2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故於警詢中所述係其自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證人蘇00既與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具有相當熟稔程度,益徵證人蘇00為警查獲時,立即供出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及詐欺犯行,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證人蘇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亦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括其本人、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同案被告巫展浤、黃義新、證人蘇00,且係由其負責指揮等語(見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卷第1至7頁)。
㈣綜上證人蘇00之證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蘇00
、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同案被告巫展浤、黃義新、徐國崑,同案被告徐國崑係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被告李芸亭擔任第一線成員即佯稱為客服人員,蘇00與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同案被告黃義新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同案被告巫展浤擔任第三線成員即佯稱為檢察官。至於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中記載「琪」、「瑞」、「老」、「蛋」、「豪」、「浤」等字依序代表被告李芸亭(原名李珮琪)、余勇叡、章國良、黃義新、少年蘇00、巫展浤。而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則為由同案被告徐國崑以每月租金2萬2千元向不知情之他人承租上址房屋,再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位址、電話,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至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供作電話詐騙時使用及維護網際網路。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區○○○號○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
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以發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第一線成員之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同案被告黃義新、證人蘇00,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同案被告巫展浤,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同案被告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何人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角色,而將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各按2%至8%之比例分配予各擔任第一至三線詐欺集團成員。
㈤又依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即本院卷第125頁〉
(該明細單之背面〈即本院卷第126頁〉為自3月5日至3月12日之各項雜支記載30250;並有「薪」、「分」、「已拿」、「開」〈按應為開銷〉之記載):
1.「琪」18600+19800=384004.1(按應為人民幣與新臺幣
之兌換比率)0.06=9447(9500,按應為9447取整數)
2.「瑞」18600+49300+38400=1063004.10.02=8717;
198004.10.08=6495+8717=15212(15200,按應為15212取整數)
3.「老」18600+11700=303004.10.08=9939;
335004.10.06=8241(以箭頭拉至9939,應為二者之和)18180(18200,按應為18180取整數)
4.「雲」33500+38400=719004.10.06=17688(17700,
按應為17688取整數)
5.「娜」11700+49300=610004.10.06=15006(15000,
按應為15006取整數)
6.「正」33500+11700=452004.10.02=3707;
384004.10.08=12596(12596與3707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0000000000=800+16300(16300應為16303取整數)
7.「蛋」33500+49300=828004.10.08=27159
8.「豪」198004.10.02=1624(1600,按應為1624取整數
)
9.「浤」18600+11700+49300+38400+19800=1378004.1
0.08=45199;335004.10.02=2747(2747與45199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47946(48000,按應為47946取整數)該頁上方並記載「共發175700」㈥又依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即本院卷第127、128頁〉:
⑴6222─0214─0600─1372─976 揚風光 (按應為銀行帳號)
3/51.883/51.88─1.86(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86即為上載之186
00)琪、瑞、老、浤⑵3/81.19
6222─0222─0100─9497─498 王錄權 、文昌文中坡支行3/81.19─1.17(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17即為為上載
之11700)娜、正、老、浤⑶3/104.99
6222─0222─0100─9497─498王錄權、文昌文中坡支行3/104.99─4.93(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4.93即為為上載
之49300)娜、瑞、蛋、浤⑷6222─0222─0100─9497─480 符永攀 、文昌文中坡支行
3/103.883/103.88─3.84(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3.84即為為上載
之38400)雲、瑞、正、浤⑸6222─0222─0100─9497─480符永攀、文昌文中坡支行
3/102.03/102─1.98(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1.98即為為上載之
19800)琪、豪、瑞、浤⑹6222─0241─0001─1661─885 劉建軍 、厦門海昌支行
3/32.153/32.15─2.12(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2.12即為為21200
)雲、豪、正、浤小計17.13(按應為171300元人民幣,即上開1.86、3.35、
1.17、4.93、3.84、1.98之總和)⑺6222─0222─0100─9499─882 何瑞力 、文昌浴江支行
3/153/159.98─9.86(按應指扣除費用後為9.86即為為98600
)雲、瑞、正、浤㈦依上開帳目明細〈即本院卷第125、127、128頁〉之記載相
互核對,顯示該詐欺集團共已詐騙得款人民幣18800元、11900元、49900元、38800元、20000元、21500元、99800元、33500元(33500元部分已扣除費用支出),扣除費用支出為18600元、11700元、49300元、38400元、19800元、21200元、98600元、33500元。
㈧又依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即本院卷第129頁〉
(該明細單之背面〈即本院卷第130頁〉為自2月26日至3月5日之各項雜支記載開銷共計26198):
1.「雲」658004.10.06=16187(16200,按應為16187取
整數)
2.「正」446004.10.08=3658;
212004.10.08=6954(6954與3658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10612(10600,按應為10612取整數)
3.「豪」446004.10.08=00000
000004.10.02=1739(1739與14629以線連接,應為二者之和)16368(16400,按應為16368取整數)
4.「浤」658004.10.08=21583(21600,按應為21583取
整數)該頁〈即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薪67400」、「開銷26200之記載」依上開帳目明細之記載,顯示該詐騙集團共已詐騙得款人民幣65800元、44600元、21200元。㈨又依扣案之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即本院卷第131頁〉:
⑴2/22手錶
(按依本院卷第137頁之記載「手錶」係表示:150─129─
84434〈大〉;87─432214〈台〉)>報250充值卡
0.86>0.81雲、豪、老、浤會1.25(按應為⑴、⑵0.86與
0.49之總和)×0.8=10000×4.5(按應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利率)=45000⑵2/23手錶
雲、瑞、蛋、浤
0.49>0.44⑶2/24紅
4.99>4.93雲、正、豪、老、浤計5.31(此應為2月24日4.93與0.38之總和)⑷(按應為2/24)0.39>0.38
雲、瑞、老、蛋小計6.56(此應為上開⑴至⑷0.81、0.44、4.93及0.38之總和)⑸3/1紅
4.52>4.46雲、正、豪、浤⑹3/3紅
2.15>2.12雲、豪、正、浤小計6.58(按應為上開⑸、⑹4.46與2.12之總和)依上開帳目明細之記載顯示該詐騙集團共已詐騙得款人民幣8600元、4900元、49900元、3900元、45200元、21500元,扣除費用支出為8100元、4400元、49300元、3800元、44600元、21200元。
㈩又依扣案之詐騙集團人員薪資表所載〈即本院卷第132頁〉
(該明細單之背面〈即本院卷第133頁〉為自2月21日至2月26日之各項雜支記載開銷共計18987;南部電話費、還租金等11155、月金30000、SIM卡2700、料60000;共計122842之記載;又該頁背面並有「薪」、「薪水差額」、「開銷」、「分」之記載)顯示該詐欺集團顯已支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且該詐欺集團自2月21日至2月26日之支出即多達122842元。
再扣案之ZERO記事本有下列記載:
①值1.老、正
2.瑞、豪
3.雲、娜
4.琪、蛋(見本院卷第134頁)②感應扣:137445、137446( 小琪 )、137447、137448、
133731、0000000(MY)、0000000、0000000(瑞、小豪)、0000000正(外)(見本院卷第135頁)③多組行動電話號碼、餘額及使用期限及是否過期或不能使
用之日期之記載(其中使用期限有09.11.10(按應為2009年11月10日)、10.5.12、10.6.4、10.6.9、10.6.15、10.
6.22、10.11.29、10.10.9、10.1.3(按應為2010年1月3日)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36頁)警方搜索時黏貼於房間牆上之工作注意事項即有「工作中不
要的資料先集中在第一個抽屜下班再一起燒掉」、「下班時討論當天遇到的問題檢討出應對的方法」、「忙完沒事的請到一線房間待命不要唱空城計」之記載;又黏貼於房間牆上之工作準則即有「保握每個機會,不要輕言放棄,動作積極確實、不動怒」、「愛護個人資料,在還沒全部打完前,要保管好,每一張都是不可限量的金錢」、「使用資料時每一通的情形,要確實登記,沒人接、電話中、關機、連繫不上的,記得要確實重複追蹤,不可浪費每一個賺錢的會」之記載,此有工作注意事項、工作準則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以撥打電話之詐騙手法行騙,並有將工作中曾使用之資料集中在第一個抽屜下班再一起燒掉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搜證光碟第二段檔案,警方至詐欺集團機房處搜索時,該處之陽台上的燒金紙用的鐵桶(俗稱「金桶」),金桶內有不少燃燒紙張後剩餘的灰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該詐欺集團確有將工作中使用過之資料集中,並於下班再一起燒掉之習慣,是以警方至現場搜索時所查扣之資料亦因而有殘缺不全之情形。
至於同案被告徐國崑於警方搜索時雖陳稱:查獲之物品均係
他人不要,其拿回來的云云,惟該查扣之物品並非集中於一處放置,而係放置於每樓層各房間,且房間牆上並貼有工作注意事項及工作準則,現場並有查扣到百萬月薪秘笈、教戰守則、及貼有3線電話之電話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而若該物品確均係他人不要,被告徐國崑又何需費力將上開紙張等廢紙搬回上開處所,並分別放置於不同房間內,是以該扣案物品顯均係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供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同案被告徐國崑所述顯毫無足採。
依上揭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表、記事本之記載及查獲情形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李芸亭部分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並詐取得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人民幣無訛。
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認定:
⒈依上開詐騙集團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示被
告余勇叡(代號「瑞」)於99年2月23日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而由被告余勇叡所帶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少年蘇00於99年2月22日即已分得詐騙所得款項,故被告余勇叡於99年2月22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以被告余勇叡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
⒉又依上開詐騙集團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示
被告章國良(代號「老」)於99年2月22日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故被告章國良於99年2月22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以被告章國良顯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又依上開詐騙集團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示
被告李芸亭(原名李珮琪,代號「琪」)於99年3月5日即有分得詐騙所得款項,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故被告李芸亭於99年3月5日之前或當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以被告李芸亭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犯行。
又依本院勘驗搜索查扣證物之光碟第三段檔案,顯示員警問
監視器鏡頭外其他嫌犯:「問:是不是買便當用?嫌犯徐國崑答:科長,我會揹,別搞那些囝仔,科長。問:嗄,怎樣?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哪有意思啦。問:什麼事情?我搞誰?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問:我哪有搞?嫌犯徐國崑答:搞那些囝仔。....,自己要怎麼用對不。問:阿不然是怎麼樣?你哪一點是不怎樣?嫌犯徐國崑答:不怎麼樣、不怎麼樣。你這件...該怎樣我承認,你給人家搞這樣要做啥?。問:我給他搞怎樣?叫他拿是不行喔?那你的嗎?不你拿去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以依上開光碟之紀錄足認同案被告徐國崑至為警搜索查扣物品時,仍極力維護其他為警查獲之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巫展浤、黃義新等人。
況證人蘇00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崑與被告余勇叡、章國
良、李芸亭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之必要,是以證人蘇00、徐國崑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同案被告巫展浤、徐國崑、黃義新、證人蘇00,且係由同案被告徐國崑負責指揮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義新則負責網際網路,被告李芸亭擔任第一線成員即佯稱為客服人員,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同案被告黃義新、證人蘇00係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同案被告巫展浤擔任第三線成員即佯稱為檢察官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李芸亭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在職證明書、 趙文琪 整
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趙文琪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整型期間所拍攝之整型光碟(見本院卷第124頁),以證明其未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惟依上揭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李芸亭曾任職於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公司或曾於99年2月20日至趙文琪整型外科診所施行脂肪注射手術,於99年2月27日回診拆線及於99年3月6日、99年3月19日、99年4月17日、99年5月22日、99年9月4日回診。況被告李芸亭縱有任職於上揭公司,其仍可自由行動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址處;又被告李芸亭所施行之手術,非屬對身體重大侵入治療而需住院之程度,尚有自由活動能力,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李芸亭事實之認定。被告李芸亭前揭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供本案詐
欺集團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可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9日刑偵六三字第1010040548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發送VOIP之連結紀錄1份(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103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計1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爰自網際協議位址:61.221.47.225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發送語音訊息(即VOIP)連結紀錄內容觀之,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業已經開始運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所示分工方式為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余勇叡、章國良上揭所辯,該詐欺集團僅處於練習狀態,尚未開始運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3人所辯,均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勇叡、章國良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李芸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3人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勇叡、章國良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芸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同案被告徐國崑、巫展浤、黃義新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蘇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限於99年3月5日起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犯行)、同案被告徐國崑、巫展浤、黃義新、另案共犯即少年蘇00、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就自99年2月初
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集合犯等語,然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係指以犯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本質上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即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芸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芸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分別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是以本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分別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勇叡、章國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李芸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3人詐欺取財2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由非無見,惟查,依扣案之詐欺集團薪資表上之記載,被告余勇叡、章國良2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芸亭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原審認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3人於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時間前之某日及於前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時間後起至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日各詐取人民幣8千元、5千元之犯行,其餘自99年2月初至9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詐欺犯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機制不易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各司其職之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此類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已危及國家名譽。況上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及得手後即將書證銷燬等情觀之,本件所涉顯然惡性重大、手段惡劣,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融秩序。而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輕啟被告僥倖心態,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部分,尚
屬被告等人之詐欺準備階段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翁嘉輝 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有VOIP之語音檔,但解不出來等情,並庭呈通訊監察所得;即被告詐騙之回撥語音通聯紀錄。再細分析被告等6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自99年2月初、2月中旬至3月中旬,在被查獲之機房附近通聯頻繁,則機房及相關網路設備既已於2月底完備,被告6人於機房及網路設備完備後在附近活動已逾數星期;再自機房網路IP位址218.32.192.197自同年3月初起即多次連結至網路IP位址61.221.47.225之主機,並時間密集以群組方式發送訊息至大陸地區,均足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致使大陸人民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之情狀,即隨時處於被詐騙之可能,應均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上訴意旨:
⑴被告余勇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勇叡固於原審自白曾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惟亦表明其僅開始學習詐騙方式,尚未著手實行任何詐騙行為,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證明力過於薄弱,不足為上開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又本案並無犯罪被害人,且除共犯蘇00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勇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章國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章國
良所屬之詐欺集團已詐欺取財既遂,被告章國良於99年3月16日遭警查獲時,尚在學習詐騙手法階段,而未著手施行詐欺,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為。
⑶被告李芸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亭並無收受被告徐國崑
任何不法詐騙金錢,應不得僅依被查獲之薪資帳冊上有一字符合,即斷定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又如其為詐騙集團第一線客服人員,該案之VIOP檔案即可證明,自不得僅依少年蘇00之證述,即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
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3人之上訴依前
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均正值青壯年或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由同案被告徐國崑、黃義新負責籌畫之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係聽命於同案被告徐國崑指派工作擔任第一、二線詐欺角色,其等參與犯罪情節,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芸亭部分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本院認就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達16件,被告李芸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達6件,檢察官上開求刑認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徐國崑所有
,且供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及同案被告徐國崑、巫展浤、黃義新、證人蘇00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徐國崑於警詢中、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4547號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開銷資料單1包、水電費收據
1包,雖係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或同案被告即共犯徐國崑、巫展浤、黃義新、另案被告即少年蘇00為前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被害│詐騙金額│分得詐騙酬勞│證據│主文欄││號│日期│人││之人│││││││││││├─┼───┼───┼────┼───────┼────┼───────┤│1│99年3│大陸地│人民幣│琪(李芸亭原名│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5日│區某不│18800元│李珮琪)、瑞(│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余勇叡)、老(│第125、1│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章國良)、浤(│27、128│為自己不法之所││││人││巫展浤)│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99年3│大陸地│人民幣│娜、正、老(章│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8日│區某不│11900元│國良)、浤(巫│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展浤)│第125、1│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27、128│為自己不法之所││││人│││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99年3│大陸地│人民幣│娜、瑞(余勇叡│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0日│區某不│49900元│)、蛋、浤(巫│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展浤)│第125、1│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27、128│為自己不法之所││││人│││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4│99年3│大陸地│人民幣│雲、瑞(余勇叡│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0日│區某不│38800元│)、正、浤(巫│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展浤)│第125、1│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27、128│為自己不法之所││││人│││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5│99年3│大陸地│人民幣│琪(李芸亭原名│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0日│區某不│20000元│李珮琪)、豪(│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少年蘇00)、│第125、1│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瑞(余勇叡)、│27、128│為自己不法之所││││人││浤(巫展浤)│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6│99年3│大陸地│人民幣│雲、豪(少年蘇│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3日│區某不│21500元│00)、正、浤│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巫展浤)│第131頁│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7│99年3│大陸地│人民幣│雲、瑞(余勇叡│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5日│區某不│99800元│)、正、浤(巫│見本院卷│、李芸亭成年人││││詳姓名││展浤)│第128頁│與少年共同意圖││││之成年│││)│為自己不法之所││││人││││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8│99年3│大陸地│人民幣│雲、正、蛋、浤│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6日│區某不│33500元│(巫展浤)│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為警查│詳姓名│││第125頁│同意圖為自己不│││獲前之│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99年3│人││││術使人將本人之│││月間某│││││物交付,各處有│││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9│99年2│大陸地│人民幣│雲、浤(巫展浤│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間至│區某不│65800元│)│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月│詳姓名│││第129頁│同意圖為自己不│││16為警│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查獲前│人││││術使人將本人之│││某日│││││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0│99年2│大陸地│人民幣│正、豪(少年蘇│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間至│區某不│44600元│00)│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月│詳姓名│││第129頁│同意圖為自己不│││16為警│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查獲前│人││││術使人將本人之│││某日│││││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1│99年2│大陸地│人民幣│正、豪(少年蘇│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間至│區某不│21200元│00)│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月│詳姓名│││第129頁│同意圖為自己不│││16為警│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查獲前│人││││術使人將本人之│││某日│││││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2│99年2│大陸地│人民幣│雲、豪(少年蘇│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22日│區某不│8600元│00)、老(章│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國良)、浤(巫│第131、1│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展浤)│37頁)│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3│99年2│大陸地│人民幣│雲、瑞(余勇叡│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23日│區某不│4900元│)、蛋、浤(巫│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展浤)│第131、1│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37頁)│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4│99年2│大陸地│人民幣│雲、正、豪(少│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24日│區某不│49900元│年蘇00)、老│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章國良)、浤│第131頁│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巫展浤)│)│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5│99年2│大陸地│人民幣│雲、瑞(余勇叡│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24日│區某不│3900元│)、老(章國良│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蛋│第131頁│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6│99年3│大陸地│人民幣│雲、正、豪(少│帳目表(│余勇叡、章國良│││月1日│區某不│45200元│年蘇00)、浤│見本院卷│成年人與少年共││││詳姓名││(巫展浤)│第131頁│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成年│││)│法之所有,以詐││││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一、室內電話機合計17臺。
二、IP分享器合計4臺、數據機4臺、閘道器4臺、教戰守則1包、記事本1包、被害人資料1包、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電話3支、室內電話分享接線盒1個、印表機1臺、電話轉接頭1臺。
三、供犯罪預備所用資金新臺幣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