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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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5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所受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之罪視為減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0.04.11之前4內│自90.04.02起至│自89.06.15起至││年月日││90.04.11止│89.10.08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0年度毒偵字547號│90年度毒偵字547號│89年毒偵字第4202、│││││492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易字第467號│90年易字第467號│90年上易字第1728號││││││││實├─────────┼──────────┼──────────┼──────────┤│審│判決日期│90.09.11│90.09.11│90.11.21│├─┼─────────┼──────────┼──────────┼──────────┤│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0年易字第467號│90年易字第467號│90年上易字第17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0.23│90.10.23│90.11.2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條第1項│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3、4、5號│││││五罪係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90.08.21│自90.02.10起至│││年月日││90.08.15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0年度毒偵字1918號│92年度偵字第3910、│││││4495、4517號、91年度│││││偵字第1094、1105、│││││1269、1389、3032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1年訴字第307號│91年訴字第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1.10.08│92.06.12││├─┼─────────┼──────────┼──────────┼──────────┤│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1年訴字第307號│91年訴字第1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1.02│92.07.2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3、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5款│││││││├───────────┼──────────┼──────────┼──────────┤│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