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效穆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 饒安虎 之二哥,因被繼承人饒安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台病故死亡,留有遺產,惟抗告人在大陸的父母早年亡故,且其未結婚亦無子女,又其大哥大姊均已死亡,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等語。
二、按抗告人主張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繼承系統表、饒安虎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換言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為 饒万能 ,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而母親為 王氏 ,係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另有哥哥 饒清泉 、甲○○及姊姊 饒春枝 等人。然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調閱之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兵籍資料,業經該司令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 昂信 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八七八號函檢送到院之兵籍表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饒万能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十五年(即西元一八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母親王氏之出生年月日則為民國前十三年(即西元一八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與抗告人陳報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出生年別亦相差十年、四年不等,其顯然不符至為明白(依尋常之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四到十歲之可能);又抗告人於前述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倘若饒清泉、甲○○及饒春枝等人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手足至親,則被繼承人饒安虎於陳報親屬時,豈有故為遺漏之理?考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比之上開由抗告人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正確可信性。是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縱經海基會加以認證,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何況,抗告人主張之書信資料,抗告人迄未能證明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親自撰寫,已難採為有利證明;且核其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姓名為「甲○○」之書信,甚至其中書信日期為「77年月1日」者(即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更載明其大哥當時仍生存,並言及其大哥與二哥有爭吵,然依抗告人檢陳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已載饒安虎之兄長「饒清泉」早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已死亡,自不可能發生爭吵之事,該等書信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屬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三、至於抗告意旨略以:以軍中成員多文盲,兵籍資料應係代寫,且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之資料;況在大陸撤退時代,父母均不會告知子女生日,不清楚父母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係常有之情形;至提出之信件係在尚未相通之前由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且被繼承人曾兩欠匯錢回家等語。惟查抗告人均未就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確有繼承親屬關係而為釋明,徒以兵籍資料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資料、不知父母出生年月日、姓名為常有情事、或信件係經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云云,遽以推測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尚難採信。又匯款乙事,縱令屬實,亦難憑以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確係為親兄弟,具有繼承身份之關係。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