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萬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萬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陳萬華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採尿。警方嗣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萬華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初犯及二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前,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罪,雖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然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認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之意旨,可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⒈警方於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5頁、第4頁),足堪認定。
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搶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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