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吳育家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涵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年3月1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9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涵宇前向異議人即債權人吳育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對異議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98年3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詎料,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償還借款,異議人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異議人復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1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6日函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遵示補提相對人於97年3月19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71418,下稱系爭本票)原本1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明載「依民國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般性借款、信用貸款、票據及代墊款債權。」等語,而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乃97年3月19日簽發,形式上審查結果顯非於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票據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未再依限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僅有一筆借款,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是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令異議人信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遵示補提系爭本票為證,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明載「依民國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般性借款、信用貸款、票據及代墊款債權。」等語,而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乃97年3月19日簽發,形式上審查結果顯非於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票據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未再依限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固非無見。惟查:
(一)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抵押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再者,民間借貸,除設定第二順位(含)以後之抵押權外,一般併均以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此為台灣社會民間借貸之慣習,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固明載「依民國97年3月20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一般性借款、信用貸款、票據及代墊款債權。」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有價證券,當然得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用,又其發票日為97年3月19日,面額為50萬元,核系爭本票之面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相同,且發票日距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僅1日,以民間消費借貸之實際操作層面而言,本票發票日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未必在同一日,本票在交付借款之前即預先簽發並於簽發當日或於交付借款之日再交付者,均非少見,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為在翌(20)日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前1日預簽之債務擔保,尚符常情,足供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相差1日,認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未依限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0000-0000│建│147.00│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𫙮│4層樓│4層:89.71│陽台:8.78│全部││││魚坑段大寮小段│鋼筋混│合計:89.71││││││0000-0000地號│凝土造│││││││--------------││││││││大寮路58之4號││││││││4樓││││││├─────┼───────┴───┴────────────┴─────────┴────┤││備考│共有部分: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00000-000建號、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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