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貳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高啓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5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處之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高啓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高啓超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之巷口,為警所攔查,高啓超於警方攔查後,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5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其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高啓超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第4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23頁、第6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頁、第9頁),進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1.5527公克),經鑑驗後已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其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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