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友誠
孔維學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倪祥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
7、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友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倪祥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許友誠因懷疑 郭權董 之女友竊取其妹之手機,而於民國104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夥同孔維學及倪祥崴在基隆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內,邀約郭權董至基隆市○○區○○路○○號前進行談判。許友誠、孔維學及 倪祥威 於談判過程中,因見郭權董態度不佳,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郭權董,致郭權董因此受有左臉、頸、左上臂、右前臂及雙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傷害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
17日下午3時12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署第3偵查庭開庭時,因郭權董當庭表示不願和解,孔維學及倪祥崴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開庭完後,在該署大門口右側之機車停車場內,將郭權董攔下,由倪祥威出面質問郭權董要不要和解,若不和解,旋比出手握拳頭打人之動作,並向郭權董恫稱:「你剛才在庭上說不和解,我很生氣,就想打你了」等語,致使郭權董因此心生畏懼,遂同意再至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欲和解之意。迨郭權董走至該署安檢門前之樓梯,孔維學又向郭權董恫稱:「我外面朋友很多,可以叫很多人來找你麻煩」等語,倪祥崴復比出手握拳頭打人之動作,致使郭權董因此心生畏懼。嗣郭權董隨同倪祥威、孔維學及其2人同行之友人 謝友仁 至該署第3偵查庭外時,郭權董站在轉角處裹足不前,孔維學遂又出面以左手向郭權董比劃,郭權董見狀不敢違抗,遂趨前走至倪祥威及孔維學面前,倪祥威、孔維學遂利用郭權董之恐懼,向值班法警 王嘉宏 表示郭權董欲和解之意,以前揭之方式,使郭權董行無義務之事。
二、查獲經過: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王嘉宏於向承辦檢察官報告後,經檢察官點呼郭權董入庭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郭權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倪祥崴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及倪祥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權董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及倪祥崴有關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證人王嘉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6頁、第52頁至第55頁、證物袋),堪認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有關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及倪祥崴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係以前揭脅迫之方式,加以危害要
挾告訴人,而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故核被告許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如本判決事實欄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⒊又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係基於同一使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⒋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及倪祥崴就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孔維
學及倪祥崴就所犯之強制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友誠、孔維學及倪祥崴
僅因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態度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至案件爆發後,被告孔維學及倪祥崴為迫使告訴人與其和解,竟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非可取,益見彼等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然念及彼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孔維學除與告訴人和解外,並已完全履行和解之條件(被告許友誠及倪祥崴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彼等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被告許友誠為國中肄業、被告孔維學為高職肄業、被告倪祥崴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友誠為小康、被告孔維學為勉持、被告倪祥崴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孔維學、倪祥崴所犯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又被告孔維學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孔維學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僅為21歲之齡,難免血氣方剛,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孔維學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