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告 利玟瑤
陳春曲 邱炯忠 崔耀儒 張錦欣 蘇保源 江承宇 卓盈 箬 王婕 伃 湯鳳鳴 曾怡雯 陳嘉惠 蔡心妘 莊亞蓁 共同 沈以軒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原告利玟瑤等十四人與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利玟瑤等十四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5,882元(已扣除訴訟救助部分,下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因該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述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該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3,030元;其餘關於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代墊款及業績獎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2,580,984元(417,629+798,737+1,364,618=2,580,9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