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7年度偵字第580號、97年度偵字1246號)。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數量、價值、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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