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先於民國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再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3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之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其於96年8月30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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