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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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倘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發現並提出於審理程序,卻為調查所不及者而言,倘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之決定,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本於證人 黃春美 、 林彥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建豐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張春美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審酌黃春美、林彥良及黃建豐均與聲請人有深厚情誼,其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應非蓄意誣陷之虛偽陳述,復就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詳予審究,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審未能當庭播放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該錄音光碟係林彥良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原審業已傳喚證人林彥良到庭作證,證人林彥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所為錄音內容之陳述,部分係依聲請人之同居人 鄭順仁 指示所言等語,是原審審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認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其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載明於判決書中,聲請意旨之指摘即無可採。
(三)聲請再審意旨又指稱:原審漏未審酌黃春美出具證明聲請人未傷害告訴人張春美之證明書,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黃春美到庭作證,證人黃春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證明書係依聲請人之同居人鄭順仁指示所寫等語,是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審酌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而為證據之取捨,並非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四)聲請再審意旨質疑原審未能傳喚 林彥宏 到庭作證,認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聲請人自原審準備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有傳喚林彥宏到庭作證之必要及其待證事項為何,是該證據非屬原審判決前業已提出之證據,自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陳明該證據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五)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以:證人黃春美之教育程度及精神狀況足認其證言不可信云云,惟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黃春美到庭作證,經由直接審理,觀察證人黃春美陳述之語氣、態度、反應,並慮及證人黃春美與聲請人間之親屬關係,及黃春美係與聲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春美而為本院判決確定之人,而採信其證言,原審判決已就證據取捨詳加說明,聲請人空言指摘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以其未能閱卷核對筆錄、原審95年11月16日陪席法官曾更迭、證人證言矛盾、判決書明顯之誤載等事由聲請再審,惟此種種均非法所明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