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元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85年初某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處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復被告莊元福因缺錢花用,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變更提昇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85年5月中旬某日,在 呂芳榮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呂芳榮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內,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予呂芳榮,並向呂芳榮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呂芳榮取得上開槍、彈後,於不詳時地,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子彈2顆。呂芳榮復於99年6月間某日,在 王志森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當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內,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王志森,作為其積欠王志森債務之擔保品。 嗣警 因另案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經王志森同意後至王志森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嗣經呂芳榮於其上開槍砲案件提起上訴時,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元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莊元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行為時(即85年5月中旬某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72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故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應以刑度較重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斷(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
四、經查,本件系爭之槍彈警方於99年11月22日自王志森處查扣,經追查出槍彈來源時,呂芳榮於105年3月18日於上訴理由中提到系爭槍彈來自被告莊元福,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另案被告呂芳榮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取得系爭槍彈之過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29日函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被告莊元福販賣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0日收文戳1枚 可佐 。經傳訊另案被告呂芳榮、被告莊元福進行調查,被告莊元福於105年5月2日偵訊時坦承犯行,並釐清被告莊元福於85年5月中旬某日,在呂芳榮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之租屋處內,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予呂芳榮,並向呂芳榮收取3萬元之事實。被告莊元福被訴於85年5月中旬某日間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5月中旬某日加計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完成。而檢察官遲至
105年4月6日始分案偵查,故被告莊元福自行為時(85年
5月中旬某日)迄檢察官分案偵查時,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