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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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洪嘉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洪嘉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號│字第15150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交簡字│104年度易字第││事實審││第183號│1361號等││├────┼────────┼────────┤││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5年4月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交簡第│104年度易字第││││183號│1361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7日│105年5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90號(已│執字第711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