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林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論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漫謂:由於疫情關係生活困難,和解金無法在期限內給付;上訴人已提供詐欺主謀之資料,原審卻未傳喚,反而由上訴人擔負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上訴人供出資料有助破獲詐騙集團應予減刑云云。並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