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51號、第34777號、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間補充「因故發生糾紛」、第11行「『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第17行「以徒手毆打」補充為「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徒手毆打」、第19行「2時許」更正為「2時20分許」、第20行「277號」更正為「22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起「 王宥森 受毆打後傷勢之照片、遭毆打之臉書影片截圖數張」補充更正為「王宥森受毆打後傷勢之照片2張、遭毆打之臉書影片截圖3張」、第6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即與犯罪事實一(二)、(三)各相關照片3張、2張)」、第2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名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不法集會成員身份傷害、恐嚇及揭露他人個人資訊之方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與損害他人資訊隱私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51號110年度偵字第3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39685號
被告毛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於⑴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倉庫,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王宥森之利益,基於傷害、恐嚇、非法利用王宥森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聲稱自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稱號「太陽駿」方式,未經王宥森同意,透過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毛駿」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視訊直播時,拍攝王宥森之臉部特徵,並張貼「咖小」之文字,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後,即以徒手毆打王宥森並辱罵:「操機掰,幹你娘」等語,使王宥森心生畏懼,並致王宥森受有左腰部大面積瘀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致生危害於王宥森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且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王宥森臉部特徵,以此非法方式利用王宥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宥森之資訊自主權。⑵於110年4月27日邀約 吳安文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員林鵝肉海鮮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吳安文,致吳安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肩膀、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⑶於110年4月5日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育門市)消費時,於結帳時與 姚騰 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姚騰為 ,致姚騰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瘀傷、右上臂瘀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森、吳安文、姚騰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冠恩高豐翔劉漢廷尤冠嶸 (以上為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宥森、吳安文、姚騰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簡弘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王宥森受毆打後傷勢之照片、遭毆打之臉書影片截圖數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毆打王宥森並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王宥森並非法利用王宥森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被告對王宥森所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被告對吳安文、姚騰為所犯之傷害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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