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訴訟程序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再審程序,仍應預納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6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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