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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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雙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雙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雙伶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該人,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單筆新臺幣(下同)50元的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50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提供該人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 江丞玄 ,以兼職為名義,指示江丞玄匯款,致江丞玄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0日)14時50分,匯款1,000元至聯邦帳戶。曾雙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該款項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同額遊戲點數,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以通訊軟體Line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得50元報酬。
三、案經江丞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雙伶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與告訴人江丞玄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臉書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畫面、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5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聯邦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傳送該人收受,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對於遊戲點數後續的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
⑴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
⑵尤其第1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足以證明係屬第2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一旦涉及移轉、變更的洗錢手法,就應直接適用第1款判斷刑責,不再回歸基礎型的第2款(詳參 許恆達 ,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
⑶由於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將聯邦帳
戶內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實質上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並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法,即不必再回頭適用該條第2款的基礎洗錢手段。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購買遊戲點數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被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聯邦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傳送該人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工作,收入約2萬8,000元,與13歲女兒同住,需要撫養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50元,告訴人向法院表示不再追求、求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並且告訴人向法院表示不再追求、求償(本院卷第29頁),再加上被告單獨撫養13歲的女兒,為家庭的重要生活支柱,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應沒收:被告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獲得50元報酬(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