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抗告人 彭國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固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彭國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2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經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
7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9月8日始向桃園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卷內加蓋「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附記接受訴狀日期、時間之「刑事抗告狀」足憑,又抗告人既向桃園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可言,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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