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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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民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警備隊隊員,因對 吳六農 所經營之「 瑞泰 車業商行」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犬隻於人行道上行走等問題而與吳六農素有嫌隙,且多次向澎湖縣政府、司法警察機關陳情、投訴及檢舉。乙○○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下稱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惟未獲得令其滿意之結果,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投訴澎湖縣○○市○○路○○號有機車佔用人行道妨礙通行之情事,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馬公分局二組辦公室向馬公分局巡官柯智堯抱怨文澳派出所員警之處理程序以及吳六農佔用道路等事宜,然因柯智堯對於法規適用及個案判斷與乙○○之見解不同,乙○○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柯智堯立刻勸告乙○○:「你的小孩子要小心,注意安全嘿!」等語。乙○○於同日18時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號前人行道,於同日19時7分許抵達該人行道時故意於該路段跌倒並製造傷勢。
乙○○明知吳六農並未有任何傷害之犯行,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6時15分許前往文澳派出所報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表示其要對吳六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該案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號偵查(下稱前案),乙○○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於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並具結證稱:「我是從○○路00號往○○路00號方向走,……,我是被路上的一個吳六農的鐵架絆倒的」、「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整個身體往後倒」、「沒有注意到地上吳六農堆了什麼東西」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前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吳六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馬公分局巡官柯智堯為上揭談話後,即於澎湖縣○○市○○路○○號人行道受傷,並又於翌日前往文澳派出所,對吳六農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情急之下才對柯智堯講出上開言語,伊覺得是不是要等到有人跌倒或受傷,警察局才會重視,伊沒有預告受傷之主觀意思,伊沒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30日16時15分許前往文澳派出所,並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表示其要對吳六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警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被告復於105年6月30日於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路00號往○○路00號方向走,……,我是被路上的一個吳六農的鐵架絆倒的」、「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整個身體往後倒」、「沒有注意到地上吳六農堆了什麼東西」等語,而據此指述吳六農涉犯傷害罪嫌,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號對吳六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年6月30日偵訊筆錄、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1號偵查卷宗【下稱391偵卷】一第142至144、52至57頁、391偵卷二第64至67頁反面、110至11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歷次對於吳六農之指訴如下述:
⒈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5年3月29日19時00
分許帶小孩走路行經馬公市○○路○○號前人行道欲往住家(○○路00號)後方開車時踢到放置於人行道旁之機車鐵架跌倒受傷」、「因為在該段之機車店只有一家所以我認為該機車鐵架是吳六農所有(另有廢棄機車輪胎、車架、輪框)。我認為他是要妨礙行人通行」、「當時我跌倒受傷時有親眼看到吳六農(瑞泰機車行負責人)將其機車鐵架移走。現場還有我兒子有看到吳六農將其機車鐵架移走。我有馬上叫我兒子去拍他移置之機車鐵架,當時我兒子拍照時,吳六農在罵我兒子機車鐵架是他的憑什麼拍照,我兒子就哭了並打電話報110」、「我是右腳踝有輕微擦傷及腦震盪之情形(詳如三總澎湖分診斷書)」、「我要提出告訴。傷害告訴,我要向吳六農(瑞泰機車行負責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⒉於105年6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是吳六農所有的,我記得
我摔倒後,我有看到他馬上就把鐵架搬走...我把手機拿給我兒子,要他去拍鐵架,他要去拍時,吳六農就罵他,我兒子就哭了,就打110報案了,我兒子有拍到鐵架的照片」、「吳六農的鐵架是放在道路右邊,大概就是我在圖上以黑色筆畫出的位置,我牽著我兒子走,我是踩到鐵架才滑倒,整個身體往後倒」、「踩到後滑倒,我踩到吳六農的鐵架,鐵架會滑動,所以我整個身體就往後摔倒」等語(見391偵卷一第52至57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對其在○○路00號往○○路00號行進時究係
「踢到」或「踩到」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後所陳已不相符合。再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29日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參,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僅僅受有右腳背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391偵卷二第47、50頁、警卷第44頁)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湖分院函載明:「因病患(即被告)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鐵架而跌倒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已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
六農所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柯智堯立刻勸告被告:「你的小孩子要小心,注意安全嘿!」等語。被告再於同日18時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害事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警卷第23、53頁、391偵卷一第92頁、391偵卷二第24至28頁反面)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在有違一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如果我要出門開車就一定會走這條路,沒有其他路可以走,我之前走的時候都沒有摔倒過」等語(見391偵卷一第53頁),益顯被告於上開人行道之受傷事件,係欲構陷吳六農於罪而故意製造傷情無訛。㈣被告雖辯以:被告之住所(○○路00號)與吳六農開設之機
車行隔鄰而居,日常出入必行經兩家門前之人行道,被告為維護視力不良、行動不便之妻與視覺辨識困難之未成年智障之兒等家人出入平安,乃不斷尋合法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映申訴以維護公益及私益云云。惟查,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證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向澎湖縣政府陳情:「瑞泰機車行未依法令規定豎立招牌廣告及工作室」;於同日向澎湖縣00000000路00號(瑞泰機車行)擅自將人行道舖高與路面平行影響雨水排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9、217至219頁)。顯見被告對於吳六農之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其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陷吳六農於罪之動機甚明。況被告係警務人員,當知筆錄記載之重要性,亦理應詳閱筆錄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其上,故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其係因自行將台語翻譯成國語再於警詢時陳稱:「踢到」鐵架等語、偵詢時證稱:「踩到」鐵架等語,而有上揭不一致之情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踩。
㈤綜上,本案被告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故被告所為誣告、偽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只須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為成立;而所謂虛偽之申告,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因吳六農之鐵架致生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吳六農受刑事處分,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虛構吳六農所有之機車鐵架致其受有傷害云云;復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具結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30日警詢及同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吳六農涉犯傷害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偽證、誣告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吳六農素有嫌怨,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吳六農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並於偵訊時虛偽結證,不僅對吳六農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並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又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為警務人員,理應恪遵守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極重,若非處以相當刑罰,實無以矯治,暨參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三總澎湖分院醫師 莊士鋒 ,欲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許到醫院急診時之生命徵象及是否有腦震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此部分事實,有卷附三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及探視紀錄表、該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9至345、391偵卷二第47頁)可證,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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