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7、43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418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10日,經協議分割所取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829地號土地,明知該土地上之豬舍及倉庫(位於同一棟建物內,非屬建築物,下稱豬舍)係告訴人 鐘枝龍 所有,竟基於損壞該豬舍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每日新臺幣2、3,000元之代價,僱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正拆除該豬舍之際,經告訴人發現並出面制止後,仍損壞該豬舍。因認被告甲○○及乙○○均犯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鐘枝龍告訴被告甲○○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95年12月2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