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向其借用新台幣1,500,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借款利息依其基本放款利率7.49%加年利率0.96%(即年利率8.45%)計算,嗣後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借用期限15年(即至105年2月5日),上開借款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30期償還,第1至6期僅付利息,自第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利息至92年2月4日止,其餘本利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並有利息、違約金、喪
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條款之約定,且被告僅償付利息至92年
2月4日止,迄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中心查詢單、客戶放款主檔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及自9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