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告 蔣家祥
一、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事務所、住居所,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本件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㈡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