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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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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