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81公克),該包海洛因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8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804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該中心98年
4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170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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