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志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被告蘇志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四七二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志昌前於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巷七十二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一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三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四七二二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三十頁)在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