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陳世川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 張宏睿 即三富醫事檢驗所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代表人原為 李丞華 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98年12月9日追加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被告張宏睿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睿即三富醫事檢驗所於92年5月8日與其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張宏睿於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經原告總額點值計算審竣結果,應追扣新臺幣(下同)12,409,861元,經被告張宏睿依「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93年及94年點值結算後應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下稱分期攤還作業須知)聲請分36期攤還,惟被告張宏睿於償還至23期時,表示財務營運困難,又申請展延分期,原告乃同意就尚餘之13期(未繳餘額4,586,327元)再辦理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需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被告張宏睿於98年6月7日自行終止合約,停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即以98年6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35572號函通知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三㈤⒉規定終止特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註銷分期並一次追回所積欠之醫療費用2,970,717元,經沖銷保留款411,98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2,558,731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卻仍未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宏睿於92年5月8日與其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且依該合約第25條規定,符合續約之規定且未於期滿前以書面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合約到期前未以書面為不續約之意思,故視為繼續特約。被告張宏睿於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經原告總額點值計算審竣結果,應追扣12,409,861元,經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聲請分36期攤還,惟被告張宏睿於償還至23期時,表示財務營運困難,又申請展延分期,原告乃同意就尚餘之13期(未繳餘額4,586,327元)再辦理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需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被告張宏睿於98年6月7日自行終止合約,停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即以98年6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35572號函通知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三㈤⒉規定終止特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註銷分期並一次追回所積欠之醫療費用2,970,717元,經沖銷保留款後(沖銷金額總計為411,986元,包含97年第4季西醫基層總額補付40,612元、中醫總額補付1,463元、98年4月送核醫療費用核定核付8,173元、98年5月送核醫療費用核定核付295,445元、98年6月送核醫療費用核定核付66,293元),被告張宏睿尚應返還原告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2,558,731元,並請被告張宏睿於函到10日繳款,被告張宏睿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故被告張宏睿最遲應於98年6月29日繳納,自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須負擔遲延利息。因被告張宏睿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依據分期攤還作業須知㈥規定:「分期攤還金額,依分期
攤還核准當日工商時報所載金融行情表商業本票(C/P)初級市場180天期平均發行利率加計利息...。」因此,被告就93年至94年間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進行分期償還時,原告依該須知以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分別於各期加計利息;而依該須知所定之當期利率為年利率1.924%,每6期應依前開規定重新計算利息,故原告依法於各期加計年利率1.924%等利息(各期利息算法:各期利息=未償還本金餘額×年利率1.924%÷12),並將被告各期償還之金額優先攤繳利息,次償還本金。最後,再將被告張宏睿原應追扣之金額12,409,861元,扣除已償還之本金總和後,算出被告尚餘13期之醫療費用為4,586,327元,茲檢附三富醫事檢驗所分期攤還明細表乙份供核。其後,被告張宏睿就尚餘4,586,327元向原告申請展延分期時,前述作業須知中並無辦理分期後得予展延之規定,故原告按被告張宏睿所請經其同意將原分期案予以廢棄,重新商定分期條件後另辦分期,且性質上屬另一獨立之分期案件,故原告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分期攤還作業須知㈥規定:「分期攤還金額,另按民法法定利率加計利息。」辦理。因此,原告依該須知以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分別於各期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各期利息算法:各期利息=未償還本金餘額×年利率5%÷12),並將被告各期償還之金額優先攤繳利息,次償還本金。最後,再將被告原應追扣之金額4,586,327元,扣除已償還11期本金之總和即1,615,610元後,算出被告尚餘之19期醫療費用為2,970,717元。
末經原告沖銷保留款後,算出原告尚應向被告追繳溢付之醫療費用為2,558,731元整。
㈢原告原對被告張宏睿主張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惟本件兩造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醫療費用溢領之財產爭議,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張宏睿提出公法上之給付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原告爰追加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宏睿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溢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宏睿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中,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乙○○蓋章同意。是原告自得於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追加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558,731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宏睿則以:被告所經營之三富醫事檢驗所,原告於95年總額結算,事隔1年半後要求追扣93年1月至94年12月總額之30%,總計12,409,861元,把營業塑成虧損架構,此期間所增添之儀器、支付之獎金都已無法追回。原告來函後,被告已於永豐銀行信貸100萬元,支付虧損營運開銷,此期間縮減人事、雜支等,由12,409,861元返還至今餘2,558,731元,而市場環境改變,再與原告商討調降每月追扣162,949元,以利營運,但無結果,經6月支撐,仍無法支付人事、試劑等開銷而歇業。被告尋求努力工作,家中尚有76歲3度中風母親及2位上大學之子,願以每月就業賺取之薪資8,000元返還追扣醫療費用及調減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以:本人已於98年1月20日與被告張宏睿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4款所示,被告張宏睿同意前與原告間之未結款項與責任,以及日後與各家廠商間之商業往來行為與責任一概與被告乙○○無關,且連帶保證人處之印章非其所蓋,亦無親自簽名,自不應負責,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連帶返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2,558,731元?
七、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準此,健保之醫事服務合約乃行政契約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自可準用。
㈡又按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
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之規定,簽約之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再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54條之規定,採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每一保險年度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其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指原告及其分局)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規定,締約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醫療費用申請、暫付、核付等事宜。依該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簽約醫院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保險人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依同辦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保險人得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睿即三富醫事檢驗所於92年5月8日與其
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原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張宏睿於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經原告總額點值計算審竣結果,應追扣12,409,861元,經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聲請分36期攤還,惟被告張宏睿於償還至23期時,表示財務營運困難,又申請展延分期,原告乃同意就尚餘之13期(未繳餘額4,586,327元)再辦理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需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被告張宏睿於98年6月7日自行終止合約,停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即以98年6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35572號函通知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三㈤⒉規定終止特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註銷分期並一次追回所積欠之醫療費用2,970,717元,經沖銷保留款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2,558,731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6月9日中費二字第0950061207號函、98年6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35572號函、收件回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未沖銷帳明細表、分期攤還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5、19、22-25、28、58-60、81、82頁),上開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宏睿所溢領之醫療費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應就上開金額返還原告。又被告張宏睿經申請分期攤還後於98年6月7日自行終止合約,停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即以98年6月1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35572號函通知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三㈤⒉規定終止特約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繳回所積欠之醫療費用,被告張宏睿於98年6月18日收受該函文,至98年6月29日屆滿(原應至98年6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假日,順延至98年6月29日),是被告自98年6月30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乙○○雖主張其與張宏睿和解,被告張宏睿同意與原告間之未結款項與責任,與其無關,且連帶保證人處之印章非其所蓋,亦未親自簽名,不應負責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85頁)係被告間所為之協議,僅於被告間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影響被告乙○○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原告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本院卷第60頁)為證,且被告乙○○亦陳明其為被告張宏睿之連帶保證人屬實(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真正。被告乙○○雖未親自在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上蓋章或簽名,亦不影響其為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731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