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國 為盜用原告之資料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其中台新銀行
已撤回對原告之起訴,並停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則以
:被告前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系爭債權亦經由本院98年
度北簡字第3383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審理終結,原告之訴皆經駁回,是本件當事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前已經訴訟判決證明確實存在,被告據以強制
執行,具有合法性,且原告以不明就理之主張,企圖脫免歸
避債務,排除執行,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辯稱: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核
發94年度促字第4055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本
金新臺幣(下同)51,97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支付命令
既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不得再以現金卡
遭盜用身分申請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於94年間,以原告於94年間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晶鑽卡,詎原告取款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4年度促字第40550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已經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遂於97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93718號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再於
99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受理,並對原告於第三人三多麗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訴外人慶豐銀行前於94年間,以原告於94年間與慶豐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給
付消費帳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5年度促字第564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已經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慶豐銀行
遂於97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991號
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匯
誠公司,被告匯誠公司再於99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受理,
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並經本院對原告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促字第40550號、95年度促字第564號支付命令案卷、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原告
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
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徐國為盜用原告之資料申
辦信用卡等情,顯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
執,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
本訴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