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吳東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大麻1包並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吳東原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紅樓」附近某酒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k」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75公克)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交友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87號、毒偵字第2843號起訴,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特此敘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自仍應依現行法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東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針筒後,在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扣案,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甚明,是被告在查獲警員知悉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有持有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與持有毒品均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傳播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卷第1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陸參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壹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四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貳零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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