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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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慧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如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桂 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另於同年月31日匯款166萬元至吳慧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另於同年月31日匯款166萬元至吳慧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向告訴人 黃桂凰 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高額利潤,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審易卷第41頁),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且告訴人亦知悉5年緩刑期間僅能督促被告償還約120萬元之損害,剩餘款項僅能依下述民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15萬2,000元(計算式:240萬-24萬8,000元=215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黃桂凰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森林 之帳戶。審易卷第43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吳慧瑜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喜來登飯店內,向黃桂凰佯稱:投資某不詳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可分紅1萬元云云,致黃桂凰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70萬元至吳慧瑜所有之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星郵局帳戶);另於同年月31日匯款
166萬元至吳慧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4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在監察院郵局臺北100支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嗣吳慧瑜收取上開款項合計240萬元後,僅交付3次投資紅利共24萬8,000元予黃桂凰後,即避不見面,亦未退還款項,黃桂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桂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慧瑜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某不詳公司為由,收受告訴人黃桂凰240萬元投資款,前1、2個月有支付告訴人各約8萬元利息之事實。⑵被告無法交代告訴人投資款流向或投資標的為何,亦不知其上線或轉交款項對象為何人,且迄未提出其所述之投資內容等相關資料。2告訴人黃桂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以其金融帳戶存入被告榮星郵局帳戶70萬元,及匯款16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榮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銀行108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8161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金融帳戶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5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專案證明書、投資人本金利息分配表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簽訂契約,約定以上開方式分紅,告訴人因而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人遭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收受投資罪嫌。惟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僅向告訴人1人收受投資,而未查有其他被害人,則其所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核與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