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嘉俊 」之人及「李嘉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乙○○、「李嘉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銀或玉山帳戶內;嗣乙○○依「李嘉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攜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巷弄內,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因丁○○、丙○○、戊○○、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拍畫面。
㈣一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拍畫面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資料、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李嘉俊」、撥打電話並分別冒用數種身分向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者,復加上被告,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李嘉俊」及「李嘉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4次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戊○○部分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較一般工作優
渥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丁○○、戊○○部分則因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並無獲利,及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110年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於被告提領後,已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該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告提款│被告提款時間│主文│││││、金額及│地點│及金額││││││帳戶(新││││││││臺幣)││││├──┼───┼─────────┼────┼────┼──────┼─────────┤│1│丁○○│於109年8月2日16│109年8│新北市中│109年8月3│乙○○犯三人以上共│││(提告│時30分許,撥打電話│月3日13│和區安樂│日14時48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予丁○○,假冒友人│時3分許│路91號第│15萬元│期徒刑陸月。││││ 吳桂秋 ,並於互加LI│,15萬元│一銀行雙││││││NE好友後,再於翌日│(一銀帳│和分行││││││10時30分許,佯稱需│戶)│││││││款孔急,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2│丙○○│於109年8月2日14│109年8│新北市中│109年8月3│乙○○犯三人以上共│││(提告│時2分許,撥打電話│月3日11│和區中和│日15時4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予丙○○,假冒友人│時56分許│路163號│2萬元、15時│期徒刑陸月。││││ 歐金寶 ,佯稱需款孔│,10萬元│OK便利商│45分20秒許2│││││急,致丙○○陷於錯│(玉山帳│店│萬元、15時45│││││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戶)││分55秒許2萬│││││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元、15時46分│││││式匯款至右列帳戶。│││許2萬元、15││││││││時47分23秒許││││││││2萬元│││││├────┼────┼──────┤│││││109年8│新北市中│109年8月4││││││月4日12│和區南華│日14時7分3││││││時27分許│路67號全│秒許2萬元、││││││,6萬元│家便利商│14時7分56秒││││││(一銀帳│店│許2萬元、14││││││戶)││時8分許2萬││││││││元││├──┼───┼─────────┼────┼────┼──────┼─────────┤│3│戊○○│於109年8月3日12│109年8│新北市中│109年8月3│乙○○犯三人以上共│││(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3日14│和區中和│日15時47分4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月卿,自稱係乙○○│時43分許│路163號│秒許2萬元、│期徒刑陸月。││││,並於互加LINE好友│,5萬元│OK便利商│15時48分許9,│││││後,佯稱需款孔急,│(玉山帳│店│000元│││││致戊○○陷於錯誤,│戶)│││││││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4│甲○○│於109年8月1日12│109年8│新北市中│109年8月3│乙○○犯三人以上共│││(未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3日13│和區安樂│日14時51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告)│ 秋桂 ,假冒友人 洪淑 │時7分許│路91號第│3萬元、14時│期徒刑陸月。││││娟,並於互加為LINE│,10萬元│一銀行雙│52分許3萬元│││││好友後,再於同年月│(一銀帳│和分行│、14時53分許│││││3日11時許,佯稱需│戶)││3萬元、14時│││││款孔急,致甲○○陷│││55分許9,000│││││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元│││││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110││年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先給付4萬元,餘款12萬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401││0000000000,戶名:丙○○)。││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8萬元,於110年1月19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柏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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