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玎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5、4902、49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陳怡玎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及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他人所得贓款,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明賢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某時,將自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透過『江明賢』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予鍾 碧蓮 ,佯稱其為 鍾碧蓮 小姑 廖美仙 ,因故急需周轉用 錢云云 ,致鍾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陳怡玎之永豐銀行帳戶。 嗣陳 怡玎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先轉帳1萬1,0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復接續持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再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同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總計取得29萬9,000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至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因鍾碧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陳怡玎中華郵政中和秀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109偵4902卷第31-35頁)、「警製詐騙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地址一覽表」(北檢109偵4902卷第39頁)、「陳怡玎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北檢109偵4902卷第43-47頁)及「被告陳怡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江明賢」,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江明賢」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江明賢」指定之人,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江明賢」及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鍾碧蓮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完全不識「江明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江明賢」並為之提款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造成告訴人鍾碧蓮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先賠償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可知其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5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109偵4992卷第13頁、第78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怡玎應給付告訴人鍾碧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前先給付3萬元,並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鍾碧蓮所指定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碧蓮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4902號第4992號被告陳怡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予鍾碧蓮,佯稱:其為鍾碧蓮小姑廖美仙,因故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鍾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陳怡玎之永豐銀行帳戶。嗣陳怡玎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持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4次,共提領9萬9,000元款項,復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同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總計提領29萬9,000元後,再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因鍾碧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江明賢」之人,並依「江明賢」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共29萬9,000元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江明賢」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云云。2告訴人鍾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鍾碧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108年11月5日)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8120511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交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嗣後之提領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