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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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陳再成
劉秀鳳 陳再福 陳佳瑜 陳佳微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陳再成相對人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債權人應補正事項,債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62號民事判決書新事證來佐證,聲明應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於聲請時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未提出相對人須支付新臺幣5,000元租金之釋明資料(如:租賃契約書影本),故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31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然異議人於109年1月13日補正狀表示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釋明租賃關係之資料,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無何違誤。異議人雖再執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以為說明,惟觀該判決中「五、得心證之理由:(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何,復未能舉證已依前揭規定催告支付租金…」及「(三)2.經本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陳述內容結果,被上訴人無非表示『權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這我沒有跟他租,地是我買的』等語,僅足認係對買受土地後之法律狀態表示無法判斷,而非自認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4.又前揭對話,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依法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難認其主張已終止租約一情為可採。」等語,認為異議人未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一事盡其舉證責任,而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仍無法作為異議人已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租金之事實。是異議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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