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0年10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15,553元,未依約清償,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15,553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