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士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規定,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惟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答辯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抗告人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或犯罪科刑紀錄。抗告人於本案前、後均正常工作,並有登山健行之休閒愛好,因一時失慮施用大麻,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時日,無礙抗告人於執行前即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抗告人得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即檢察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修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量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易言之,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大麻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10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6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0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記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無訛。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法院審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應通知被告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開庭訊問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相關情節(見毒偵卷第19至20、23頁),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聽審權受有侵害。
2.抗告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因另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徵諸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抗告人之工作及家庭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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