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欽(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國中畢業且初入戒治所時即擔憂可能為強制戒治之
結果,心理負擔導致填寫基本資料及心理醫師評估時,精神不濟而有誤填、誤答之情事,例如,使用毒品方式,抗告人自己己因感受戒斷症狀嚴重而改為吸食方式。又因抗告人沒有牙齒所以沒有吃檳榔與喝酒之壞習慣,評估時因抗告人回答錯誤,以致有評估錯誤之可能。
㈡戒治所並無評分說明手冊可供參考,僅以抗告人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與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所得之分數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各項評估得分有所爭議,如何能讓抗告人心服口服,請求給予抗告人詳細評分表,再次查明,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請求重新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日(即民國92年7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㈢抗告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有1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3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之行為表現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菸等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兼職臨時工計2分,上開靜態因子為2分;家人均無藥物濫用為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為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3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3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㈣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估人員如何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以自己有心理負擔而致誤寫、誤答為藉詞,指摘評估方法不公,無法讓其心服口服云云,尚非有據,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