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 羅良月 被上訴人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而減縮其起訴聲明之利息為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匯款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12月2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薇 」、「長宏up-Bitopro」之成年人聯繫後,即與上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意思,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佳薇」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可得當日交易金額3%之對價,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做為資金進出之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佯為被上訴人之女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178萬元、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部分款項,部分則由上訴人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瑜珍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7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我是因為應徵操盤工作,要為投資方提供帳戶,不知道詐欺集團會拿去使用,我也是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願意賠償,但是現在經濟有困難,還在償還負債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出具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法之侵權行為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273萬元損害乙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惟辯稱被上訴人未確認、瞭解匯款對象亦與有過失;且系爭帳戶目前尚圈存799,861元,日後會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先清償提存20萬元,自應予扣除;而上訴人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已負債高達245萬元,並需扶養年事已高、毫無謀生能力之母親,經濟負擔沉重,且因本件刑事案件面臨入監服刑之危機,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額賠償,無異宣告上訴人家庭毀滅、令母親流落街頭,應符合民法第218條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並再依民法第318條規定准許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給付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之咎,並同意將上訴人清償提存之20萬元抵充利息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前述。查:
㈠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事發時被上訴人年紀已過74歲,教育程度僅為國小,有警詢筆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頁),智慮程度有限,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㈡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故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之侵權行為,係基於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減免其賠償責任。㈢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上訴人雖提出其債權人明細資料及母親戶籍謄本,表示其經濟困頓、需扶養母親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欠款情況,而經濟困頓、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與母親同居(本院卷第111頁戶籍謄本參照),難認其母會因上訴人全額負擔賠償或入監服刑而有何流落街頭之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境況,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㈣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因金融機構警示措施而圈存799,8
61元,目前積極向圈存銀行辦理切結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上開遭圈存之款項尚未經金融機構同意發還,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遭圈存之款項,此部分債務即尚未受清償,自無從扣除。至該款日後如經金融機構解除圈存同意發還,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受騙匯出273萬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2月30日起加給利息以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並不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而有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6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為200,107元【計算式: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6月16日共計1年5月18日,273萬×5%×(1+5/12+18/365)=200,107元】,故上訴人所清償提存之2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17日起算,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