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陳秀玲
林曉琦 陳春蘭 共同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王雅瑾
劉永中 黃銘祥 吳志豪芮嘉航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王雅瑾、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雅瑾、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於刑事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王雅瑾、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顯為「王雅瑾、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誤寫,此觀諸卷內被告王雅瑾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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