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李金興到案之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李學○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公車站牌前、欲載客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即貿然在外側車道內暫停,開啟車門載客,使乘客必須行走至車道內始能上車,而未注意上車乘客之安全,適有李學○照在上址站牌處人行道等候,欲搭乘李金興駕駛之上開客運班次,見李金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門,欲上車而行走至車道內,遭 林建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李學○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膝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照、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